山西太原:一民营企业诉自然资源局行政赔偿案开庭

2021-07-30 23:16:32  来源:
分享到:

山西太原:一民营企业诉自然资源局行政赔偿案开庭     2021730日星期五下午三时,清徐县江春种植有限公司诉清徐县自然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在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清徐县江春种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刚林,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明鉴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庄建福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清徐县自然资源局一位副局长和委托律师应诉。原告法定代表人提出被告委托代理人不符合出庭条件,可是被告委托代理人仍然继续代理,没有看到被告代理人向法庭提交政府采购的相关文件。。

 

这次行政赔偿庭审主要是针对被告清徐县自然资源局拆毁清徐县江春种植有限公司厂房已经被晋源区人民法院确认违法之后,就给清徐县江春种植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进行赔偿进行的审理。

整个庭审过程进行了网络直播。

原告委托代理人庄建福律师在庭审活动中表现积极稳妥,并发表了精彩的辩论代理意见。

有关此案最终将如何裁判,我们将拭目以待。

2021730日星期五于太原

 

清徐县江春种植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庄建福的代理意见

一、原告主张被告行政赔偿的法律依据

1、人民法院确认被告行政违法

2019)晋0110行初247号行政判决,确认清徐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清徐县江春种植有限公司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为违法。

2、被告应赔偿的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其(四)项规定:造成财产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员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二、原告主张赔偿数额的事实依据和法院依据

(一)事实依据

原告委托北京宁邦鸿合资产评估事务所所做清徐县江春种植有限公司涉及厂房及设备拆迁损失项目资产评估报告

结论:2019630日清徐县江春种植有限公司房屋,建筑物及设备被强制拆除造成直接损失等于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50000元,项目包括:厂房帐面价值40万元,粉碎机帐面价值5万元。

2、评估报告以外的损失

1)硬化地面  70000

2)律师费用  50000

3、可得利益损失赔偿

原告从低主张,每月30000元,从2019716-2021716日共二年,每年36万元,两年72万元。

清徐县请发改字【2014071号关于清徐县江春种植有限公司优质食用菌种植基地建设项目备案通知效益预测:项目建成后,正常年份可实现销售收入1500万元,利润总额180万元。如果按这个预测利润,原告两年可得利益可达360余万。

(二)法律依据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六)项规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这个必要的、经常性开支应该包括经营收入。

三、关于被告答辩意见不能成立问题

1、关于违法建设不应当获得赔偿问题。

首先,原告不是违法建设。

2014年,国土资源部,农业部127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第三(二)规定:“用地协议备案,用地协议签订后,与乡镇政府应按要求及时将用地协议与设施建设方案报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和农业部门备案,不符合设施农业用地有关规定的不得动工建设”。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应依据职能及时核实备案信息,发现存在选址不合理,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超过规定面积以及将非农建设用地以设施农业用地名义备案问题、、、、、、分别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经营者,由乡镇政府督促纠正。

西谷乡人民政府早于201557日就向有关部门(包括被告)报送了江春种植有限公司食用菌种植备案审核意见,这个备案审核意见分别报农业局,城乡建设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其他单位都盖章备案,唯独被告没有在15个工作日内备案或纠正。应当视为行政默许。

就算没默许,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早已超过行政处罚时效。其次,有行政法规调整。

国土资源部、农业部的规范性文件,作为部门行政法规,对设施农业具有普遍地调整作用,也相当于对土地管理法的解释。被告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不适用本案。

被告认为违背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也没有依据,清徐县城乡建设局依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127文件规定,已经履行了审批手续。况且,是否经过城乡规划局审批也不是被告行政职权范围。被告无权越俎代庖。

被告所称涉案建筑是违法建筑并无任何行政机关以法律形式确认,原告无任何行政机关以法律形式确认。原告所构建的厂房设施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即为合法。、

合法的财产就应该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无权侵犯。

2、关于房屋设施、地面硬化及设备损失不应赔偿问题。

不须赘述,原告依照审批手续,构建的厂房,硬化地面以及购置设备,都是为了发展食用菌而构建的必要设施,具有完全的合法性,被告主张不应赔偿,毫无依据。

最后,关于设备,评估报告已回答了此问题,有无发票不影响赔偿。

清徐县江春种植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庄建福

                  2021730

 

 

(责编:ys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