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死腹中”的《土地租赁协议》与《判决书》是否同频共振?

2022-10-26 09:15:27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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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是一份《土地租赁协议》引发的官司:甲出租土地,乙支付租金。租金未付,土地占用。黑白怎么分,是非怎么辩?对比协议约定和法律认定,看“诉”与“判”是否同频共振。

        何金兵,男,湖北金泓电子有限公司法人。2020年5月11日,湖北金泓电子有限公司与熊兴文、李英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通城县五里镇厂房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为10年。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一年租金50000元和保证金50000元(共100000元),甲方收到上述款项出具收条后本协议开始生效(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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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协议签订之日,乙方两手空空。一份未经盖章、无钱履约的《土地租赁协议》“胎死腹中”(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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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22)鄂1222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书称:“《土地租赁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是双方的合同合意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有义务依合同约定,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

      《判决书》又称:“后因乙方未及时支付租金,现今已租赁厂房三年,熊兴文、李英祥应将2021年50500元及2022年60500元租金支付给金泓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由熊兴文、李英祥共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租赁协议约定向湖北省金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50000元;二、由熊兴文、李英祥共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湖北省金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租金50500元,2022年租金6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12民终1747号民事判决书称:“本院认为,本案中,金泓公司与熊兴文、李英祥之间的涉案厂房、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于突如其来的新型冠状肺炎病毒疫情爆发之后。金泓公司向熊兴文、李英祥交付了涉案租赁厂房、土地,并使用至今,但未按照约定交纳保证金和支付全部租金,引发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令熊兴文、李英祥向金泓公司交纳保证金和支付欠付租金,符合本案事实和合同约定,二审予以维持。对金泓公司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在疫情形势下,市场主体生存、发展已属不易,更应珍惜。一审对金泓公司要求解除案涉《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本案实际,有利于维护良好的营商环境,防止产生新的矛盾纠纷,促进社会稳定;有利于资源充分利用,增加社会财富,实现市场主体双羸。”

         “有利于维护良好的营商环境,防止产生新的矛盾纠纷,促进社会稳定” 正是“诉” 的根本;“有利于资源充分利用,增加社会财富,实现市场主体双嬴”才是“判”的目的。

         “诉”与“判”,似乎分道扬镳,没有实现“诉”与“判”的同频共振,盲点多多……

      《民法典》144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未付租金,土地租赁的事实不能成立。“事实不能成立”的合同效力何存?是“矛”锋利?还是“盾”坚固?

       明镜高悬——公平正义永存。

(责编:Xmt)